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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 不良信息保存期限拟设为5年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28日 来源:新华社

7月22日开始征求公众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征求意见稿规定,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征求意见稿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以及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删除。

征求意见稿对“不良信息”予以了明确界定,指出应是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贷款、使用信用卡、赊销、担保等活动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信息;针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及执行的信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有权每年免费获取一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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