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热线:0577-68881655 ·通讯QQ群:214665498 ·投稿邮箱:cnxwzx@126.com

当前位置: 您当前的位置 : 苍南新闻网  ->  苍南新闻  ->  社会新闻  -> 正文社会新闻

县人民法院驳回火灾事故认定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13日 来源:苍南新闻网

苍南新闻网7月12日消息:7月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对黄某等人请求撤销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的起诉予以驳回。

2010年10月14日苍南消防大队对“2010年8月11日龙港镇购物中心141-144号民房”火灾事故作出认定,黄某等人向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温州消防支队维持了苍南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2011年5月9日,原告黄某三人就火灾事故认定将苍南县消防大队作为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6月15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被告作出的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在141、143号一层,被告如此认定的直接后果是,第三人吴某及两名伤者向三原告提出了超过200万元赔偿请求,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将原告由事实上火灾事故的无端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变成赔偿义务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方的苍南消防大队辩称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当事人有异议的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重新认定,但可以依据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复核。而且此次火灾事故认定依据充分、客观,认定结论正确,要求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最终,综合审议,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火灾事故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火灾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黄某三人请求撤销被告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苍公消火认字(2010)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的诉讼。

据悉,这是200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以来,我省首例关于火灾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此次的驳回裁定,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受理具有指导性意义。(通讯员 窦怀栋)

Copyright2005 - 2012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