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5日
来源:苍南新闻网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51号令)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苍南县,并报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条 苍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制定合理布局。
第四条 合理布局的标准:
(一)主要街道:
龙港镇龙跃路、镇前路、人民路、站前路、金钗街、西城路(至西五街)、洪口路(至华电路)、龙翔路(至龙洲路)、沿河路(至宫后路)、建新路(文卫路至上厂街)、宫后路(至蔡家街) 、西一、三街(五十米大道至龙湖路)。
灵溪镇望鹤路、大门路、江湾路、河滨路、康乐路、玉苍路、学仕路、建兴路、灵溪街、东仓路、华侨路、人民大道、公园路、城中路、莲池路。
钱库镇振兴街、钱库镇百花街、钱库镇东西街、钱库镇公园路、钱库镇花鱼街、钱库镇环城北路、望里镇菜场街、望里镇站前街。
宜山镇球新路、宜山镇上市街、宜山镇中市街、宜山镇下市街、宜山镇南市街。
金乡镇东门大街、北门大街、南门大街、西门大街、城北大街、东风大道、卫前大街、环城路、迎旭路、金发路、靖海路、金城路、朝阳路、金狮路、鲤河街、东升路。
矾山镇八一路、繁荣路、高岚南路、文昌路、溪滨西路、新华街。
马站镇迎宾路、朝阳路 、北兴街、蒲中街、南新街、南新西路。
以上主要街道毗邻两户零售点可通行距离不能小于25米;
(二)县内除主要街道外其他非主要街道及农村乡镇(办事处)街道毗邻两户零售点可通行距离不能小于15米;
(三)居民住宅社区原则上按每百户居民设置一个卷烟零售网点,但间距不得小于25米,总量控制在10个零售点以内。
(四)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新建综合性零售、批发货物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控制在该市场总经营户数的1%以内,最多不超过10个;并应保持合理间距,不得集中经营,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五)车站、码头、候车(船)室内原已设置卷烟零售点的,不再新增。新设置的车站、码头、候车(船)室内不得超过5个卷烟零售点。
第五条 苍南县烟草专卖局根据苍南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化进程情况,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生变化的县内主要街道、县内非主要街道及农村乡镇(办事处)街道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具体划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零售点合理化布局间隔距离限制:
(一) 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饭店)或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宾馆、酒店(饭店)、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 经省、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所属门店、加盟店或当地工商部门授予万村放心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 持当地民政、残联等部门有效证明的双下岗职工家庭、烈属、特困户(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残疾人或对残疾人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残疾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等弱势群体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四) 其他特殊情况,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办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石油、燃气、化工、油漆、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商品、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园内及距离学校出入口50米范围内;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卷烟且原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九条 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条 零售点合理化布局的经营场所勘查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并在在申请人在场完成勘查,申请人对零售点可通行距离时有异议的,必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重新测量,并书面认可。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对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勘查审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一)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三个月以上未办理停业手续的;
(二)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
(四)对非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零售点。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苍南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苍南县,并报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条 苍南县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制定合理布局。
第四条 合理布局的标准:
(一)主要街道:
龙港镇龙跃路、镇前路、人民路、站前路、金钗街、西城路(至西五街)、洪口路(至华电路)、龙翔路(至龙洲路)、沿河路(至宫后路)、建新路(文卫路至上厂街)、宫后路(至蔡家街) 、西一、三街(五十米大道至龙湖路)。
灵溪镇望鹤路、大门路、江湾路、河滨路、康乐路、玉苍路、学仕路、建兴路、灵溪街、东仓路、华侨路、人民大道、公园路、城中路、莲池路。
钱库镇振兴街、钱库镇百花街、钱库镇东西街、钱库镇公园路、钱库镇花鱼街、钱库镇环城北路、望里镇菜场街、望里镇站前街。
宜山镇球新路、宜山镇上市街、宜山镇中市街、宜山镇下市街、宜山镇南市街。
金乡镇东门大街、北门大街、南门大街、西门大街、城北大街、东风大道、卫前大街、环城路、迎旭路、金发路、靖海路、金城路、朝阳路、金狮路、鲤河街、东升路。
矾山镇八一路、繁荣路、高岚南路、文昌路、溪滨西路、新华街。
马站镇迎宾路、朝阳路 、北兴街、蒲中街、南新街、南新西路。
以上主要街道毗邻两户零售点可通行距离不能小于25米;
(二)县内除主要街道外其他非主要街道及农村乡镇(办事处)街道毗邻两户零售点可通行距离不能小于15米;
(三)居民住宅社区原则上按每百户居民设置一个卷烟零售网点,但间距不得小于25米,总量控制在10个零售点以内。
(四)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新建综合性零售、批发货物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控制在该市场总经营户数的1%以内,最多不超过10个;并应保持合理间距,不得集中经营,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五)车站、码头、候车(船)室内原已设置卷烟零售点的,不再新增。新设置的车站、码头、候车(船)室内不得超过5个卷烟零售点。
第五条 苍南县烟草专卖局根据苍南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化进程情况,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生变化的县内主要街道、县内非主要街道及农村乡镇(办事处)街道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具体划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零售点合理化布局间隔距离限制:
(一) 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饭店)或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宾馆、酒店(饭店)、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 经省、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所属门店、加盟店或当地工商部门授予万村放心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 持当地民政、残联等部门有效证明的双下岗职工家庭、烈属、特困户(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残疾人或对残疾人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残疾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等弱势群体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四) 其他特殊情况,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办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石油、燃气、化工、油漆、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商品、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园内及距离学校出入口50米范围内;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卷烟且原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九条 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条 零售点合理化布局的经营场所勘查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并在在申请人在场完成勘查,申请人对零售点可通行距离时有异议的,必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重新测量,并书面认可。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对零售点合理化布局勘查审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一)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三个月以上未办理停业手续的;
(二)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
(四)对非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零售点。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苍南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