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抱蓝色海洋 珍爱生命摇篮——喜迎7•18全国海洋宣传日
海洋意识直接制约和影响着国家总体发展,是国家综合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在做好陆地规划的同时,要增强海洋意识,做好海洋规划”。
今年是98国际海洋年10周年,为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全民族海洋意识,国家海洋局决定,从2008年开始启动全国“海洋宣传日”活动,“海洋宣传日”时间定为每年的7月18日。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全社会认识海洋、关注海洋、善待海洋和可持续开发利用海洋,提高全民族海洋意识。2008年“海洋宣传日”活动将以海洋与奥运为主题, 即“拥抱绿色奥运,呵护蓝色海洋”。
海洋:生命的摇篮
地球的表面积为5.1亿平方千米,其中海洋的面积为3.67亿平方千米,占整个地球表面积的70.8%。海洋是生命的摇篮,它为生命的诞生进化与繁衍提供了条件;海洋是风雨的故乡,它在控制和调节全球气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海洋是资源的保护,它为人们提供了丰富的食物和无穷尽的资源;海洋是交通的要道,它为人类从事海上交通,提供了经济便捷的运输途径;海洋是现代高科技研究与开发的基地,它为人们探索自然奥秘,发展高科技产业提供了空间。海洋对自然界,对人类文明社会的进步有着巨大的影响。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人类有条件以进军姿态走向海洋。
让我们记住一位哲人曾经说过的话:海洋养育了我们,我们要感谢海洋。作为生命最初的摇篮中的后代,我们光滑的皮肤,我们血管里的血,我们体内循环的水,都是海洋的所有,我们只是海洋的一分子。
海洋:苍南跨越式发展的优势所在
苍南是海洋资源大县,海洋资源优势是苍南最大的资源优势,是苍南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依托,也是苍南未来发展的重要战略空间所在。苍南全县拥有海域面积3783平方千米,是陆域面积的3倍,占全市的三分之一。陆域海岸线168.8千米,占全市海岸线的一半。沿岸线分布有不同类型的港湾和渔港,是渔业生产重要的后方基地。潮间带滩涂面积15万多亩,是发展养殖业以及向海要地、缓解人多地少矛盾的主要资源。海洋生物资源丰富且品种繁多,拥有“中国紫菜之乡”、“中国梭子蟹之乡”、“浙江虾皮之乡”、“浙江红鱿之乡”等多张金名片。滨海沙滩、港湾、奇礁、怪峰等独具一格,具有极高的旅游开发价值。
海洋经济强县建设:与时俱进
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海洋经济发展。自2004年提出建设海洋经济强县的发展战略后,立足海洋资源优势,抓规划、打基础、促发展,极大增强了海洋经济发展的后劲和动力。2007年全县海洋经济总产出达37.8亿元,海洋经济增加值9.5亿元,增加值占GDP5.4%。江南海涂围垦工程4.4万亩用海依法获得批准,围垦工程有序推进。苍南临港产业基地建设顺利开展,成为温台沿海产业带的重要基地。规划总面积达近50平方公里的霞关产业功能区也将列入《温州沿海产业带发展规划》。霞关港和巴曹港的两个船舶修造基地正在积极规划之中,对投资者产生巨大吸引力。海洋电业齐步发展,华润苍南火力发电厂,霞关镇北关岛风力发电和石砰皇帝坪的风力发电等项目依法审批工作顺利推进。渔业现代化步伐加快,全县2007年年水产品总产量20.7万吨,产值13.5亿元,是全市第一渔业大县。滨海旅游方兴未艾,服务配套设施逐步完善,旅游“网”“线”格局基本成形,旅游资源开发不断向深度拓展,旅游产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近五年全县将建设南北两个渔港群共6个标准渔港和2个渔业港区,预计投资超3亿元。项目完成后,沿海地区的防灾减灾能力将大为提高,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得到有效保障。
善待海洋、保护海洋:我们必然的选择
海洋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海洋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保护海洋需要我们每个人的共同努力。要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着力扭转“无序、无度、无偿”的三无用海状况,防止海洋资源的资源性国有资产流失。要认真贯彻执行《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提高海上执法水平和服务水平。要加强对海涂、沙滩、岸线、岛屿、海洋自然景观等不可再生资源及海洋生物的保护管理。建立海洋灾害快速反应机制和防污处理应急系统,健全赤潮灾害监测志愿者网络,提高对海洋环境预测、预警、预报能力,增强抵御海洋自然灾害的能力。继续开展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趋势性监测,掌握苍南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现状,为实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与原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制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活动,提高海域使用管理水平,惩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与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的。
第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海域使用审批的;
(二)干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等活动的;
(三)干预海域使用金征收或者减免的;
(四)干预海域使用论证或者评审的;
(五)干预海域使用监督检查或者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
(六)有其他干预海域使用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审批项目用海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或者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同一项目用海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
(四)明知海域使用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仍颁发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用海项目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七条 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不收、少收、多收或者缓收海域使用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法定或者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征收海域使用金的;
(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或者罚款,不使用规定票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罚没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罚没款或者其他费用的,对决定私分的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私分或者变相私分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1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海域使用金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在海域使用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参与或者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到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已查知的正在发生的违法使用海域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执法巡查和行政检查,致使严重的违法行为未能发现的。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案件管辖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二)在海洋行政处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认定违法使用海域行为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海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
(四)变相罚款或者以其他名目代替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海洋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越级或者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的;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的;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五)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的;
(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人员中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
(二)不按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不按规定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拒不支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的。
第二十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海域使用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